不得作為使用借貸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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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64條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以民法464條與474條比較,使用借貸並無如消費借貸應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

標的的規定,所以應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可作為使用借貸的標的,且使用過後

原物尚仍存在,得以原物返還。

1.2.3.因使用過後不會消失,尚得以原物返還,可作為使用借貸的標的。

4.酒不得作為使用借貸的標的,因為酒是屬於消費性的標的,使用過後數量會

減少,無法以原物返還,返還時應以同種類可代替之物返還,所以不得作為使

用借貸的標的,應為消費借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