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條件,不是另一方是否知情,而是一方借款是否用於家庭生活。只要是用於家庭生活的,無論另一方是否知情,都屬於夫妻共同借錢債務。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一方借錢,另一方向不知情也要一起承擔責任,但也有例外情況:即是否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並且在進行借錢時第三方明確知道該約定。
對於是否為夫妻的共同債務或者夫或妻一方的債務,婚姻法是這樣規定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法院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借錢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根據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夫妻一方對外較大負債應當經另一方同意,並且能夠說明該債務是用於家庭共同支出,而不是用於個人消費,對此《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離婚時一方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這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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